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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防条例


  第 14B 条 - 上诉及覆核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附表4的条文为以下目的具有效力─
  (a)授予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针对该附表所列的裁断或惩罚提出上诉的权利;及
  (b)就提出和处置该等上诉事宜及该等事宜的程序订定条文。
  (2)对行政长官在转授聆讯上诉权力方面的任何法律上的限制,不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上诉。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凡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已被裁断犯违纪行为并已由处长或另一名成员处罚,处长可主动在裁断作出或惩罚判处(如惩罚是在较后日期判处的)起计14天内,按照附表4的条文,覆核该裁断或惩罚或兼覆核该两者,并可在判处惩罚起计14天内覆核任何就违纪行为认罪后所判处的惩罚。
  (由1975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

  第 14C 条 - 遗失或损毁财产的偿付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行政长官或处长已裁断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违纪行为,行政长官或处长可命令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向政府缴付以下费用或补偿的全数或部分,以加于行政长官或处长根据附表3的条文获赋权判处的惩罚之上─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他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的身分获交托或供应的服装、设备或财产遭遗失或损毁而须修理或替换的费用;
  (b)修理或替换他遗失或损毁的政府财产的费用;或
  (c)政府就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遗失或损毁他人财产而向该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补偿款额,
  但上述遗失或损毁只以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因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遗失或损毁为限,而所命令缴付的款额不得超逾他1个月的薪金。
  (2)处长可规定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向政府缴付以下费用或补偿的全数或部分─
  (a)他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的身分获交托或供应的服装、设备或财产遭遗失或损毁而须修理或替换的费用;
  (b)修理或替换他遗失或损毁的政府财产的费用;或
  (c)政府就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遗失或损毁他人财产而向该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补偿款额,
  但上述遗失或损毁只以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因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遗失或损毁为限,而所命令缴付的款额不得超逾他1个月的薪金。
  (3)为使任何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是否须根据第(2)款缴付款项一事获妥当调查,为使他获得充分机会作申述,并为使根据该款所作的规定能予上诉或覆核,第Ⅲ部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上述规定,并就该规定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根据附表3的条文就违纪行为作出的裁断及判处的惩罚,并就该裁断及惩罚而适用。
  (由1986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第 15 条 - 从薪酬中作出惩罚性扣减 - 30/06/1997

  (1)从应付予成员的薪酬中,可作出以下惩罚性扣减─
  (a)不论是因弃职或没有许可而缺勤,每日缺勤的所有薪酬;
  (b)经裁定犯刑事罪行或违纪行为而规定缴付的任何罚款或命令缴付的其他款项。
  (2)就第(1)款而言─
  (a)成员除非缺勤达6小时或以上,否则不视为缺勤,但如因缺勤而对应召迅速派遣消防处分队、消防车、救护车、灭火轮或车辆有所妨碍,则属例外;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b)日数由缺勤开始时起计算。

  第 16 条 - 免除疑问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如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对某高级人员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对任何可构成该高级人员犯刑事罪行的行为采取调查,则该高级人员可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被停职和获付薪酬; (由1978年第50号第5条代替)
  (b)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断犯任何罪行或承认犯任何罪行的高级人员,可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处罚; (由1975年第29号第12条代替)
  (c)本部不得解释为阻止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将任何成员即时革职;
  (d)本部不得解释为阻止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终止雇用任何成员(所持理由为在顾及与公职服务有关的各种情况、该成员对公职服务的作用及该个案的所有其他情况下,上述终止雇用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由1965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 17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75年第29号第13条废除)

  第 18 条 - 定义:第IV部 - 19/11/1999

  第IV部 消防处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本部”(this Part) 包括根据第25(b)条订立的规例;
  “取得”(acquire) 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消防处雇员;
  (b)前消防处雇员;
  (c)已故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
  (d)已故前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
  “受养人”(dependant)─
  (a)就消防处雇员或前消防处雇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雇员或前雇员供养的人;及
  (b)就已故消防处雇员或已故前消防处雇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于该雇员或前雇员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第19(1)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消防处雇员”(former 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经是消防处雇员的人,而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已从消防处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其消防处雇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消防处雇员”(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受雇于消防处的人;
  “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Fire Services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据第19E条设立的计划(如有的话);
  “基金”(Fund) 指第19A条延续的消防处福利基金;
  “处置”(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项─
  (a)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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