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b)发出火警警报;
(c)为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目的而提供通道前往任何处所或地方; (由1971年第45号第3条增补)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疏散; (由200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或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 (由200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客; (由198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高级人员”(senior officer) 指属于附表6第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
(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只; (由1964年第1号第3条增补。由1981年第55号第2条修订)
“处长”(Director) 指消防处处长;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代替)“船只”(vessel) 包括─
(a)任何船舶(军用船舶或具有军用船舶地位的船舶除外)、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其他种类使用于航行的船只;及(由199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b)并非使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造以供使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种类的船只; (由1981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部属人员”(subordinate officer) 指属于附表6第I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 (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拥有人”(owner)─
(a)就任何处所而言,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及
(b)就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而言,包括处所的占用人或拥有人,而该处所为装置或备有该等消防装置或设备于其内或其上者。 (由1971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第 3 条 - 组织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组织、职责及权力
(1)消防处由行政长官所指示的高级人员、部属人员及员佐级成员组成。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就第6(2)、22、23、27(1)及28条而言,任何担任附表7所指明的消防处职位的人均须当作为消防处的成员。 (由1986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由197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第 4 条 - 消防处成员的服务条款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当其时有效的《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除于其内或于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所有成员。
(由1979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41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 5 条 - 由处长管理消防处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处长对消防处负有最高指示和管理的责任。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 6 条 - 权力的转授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相反用意外,消防处副处长在符合处长的特别指令下,可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
(2)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相反用意外,处长在符合行政长官的特别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权不低于部属人员级的任何成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 (由1975年第29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当作减损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授予处长的转授权。
(由1961年第42号第4条代替)
第 7 条 - 消防处的职责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消防处的职责为─
(a)灭火; (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
(b)在火警或其他灾难发生时保护人命及财产; (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
(c)按情况所需就防火措施及火警危险提供意见; (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
(d)用以下方法协助任何看似需要迅速或立即接受医疗护理的人─
(i)确保该人的安全;
(ii)令该人复苏或维持其生命;
(iii)减少其痛苦或困扰;
(e)提供以下服务─
(i)运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医院或可向该人提供医疗护理的其他地方;及
(ii)与适当主管当局合作,将任何人从医院或诊疗所运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顾和照料如此被运送的人;
(f)执行法律所委予或行政长官所指示的其他职责;及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g)办理为有效执行本条指明或根据(f)段委予的职责而必需办理或适宜办理的任何事情。
(由197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第 8 条 - 一般的进入权力 - 01/01/2004
(1)在不抵触本条的规定下,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出示其授权书(如有人如此要求)后,有权在所有合理时间为以下目的进入任何处所─
(a)确定在该处所,或在与该处所有关联的情况下,是否或曾否有人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b)就该处所的特点、可用的供水、出入途径及其他关键情况取得为救火所需的资料;
(c)确定该处所是否有火警危险存在;
(d)由处长或消防处行使任何成文法则授予的权力或执行任何成文法则委予的职责:
但处所如非公众娱乐场所、公众集结场所、工厂、工场或工作地点,亦非以其他方式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则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人除非在24小时之前已向占用人发出拟进入该处所的书面通知,否则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进入权力。
(2)如裁判官就经宣誓所作的书面告发而信纳─
(a)进入任何处所的要求已遭拒绝或意恐会遭拒绝,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事态紧急,或申请进入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及
(b)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进入该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申请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该处所的占用人发出,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
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事态紧急,或发出该通知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则裁判官可藉按附表5表格1格式的手令,授权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任何人进入并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 (由1975年第29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