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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d)可委任一名委员会法律顾问;
  (e)可委任额外的委员或人士,以替代去世、辞职、拒绝行事或无能力行事的委员。
  (3)凡有新委员根据第(2)款获委任,于该项委任前已在委员会席前录取的证据,无须再次录取。
  (4)委员会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 3 条 - 向委员会发出指示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明调查标的,并可就以下事项发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调查研讯于何时何地进行,有关报告于何时之前向何人提交,并可不时延展进行调查研讯及提交报告的期限;
  (b)在不损害委员会收取及考虑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证据的权力的原则下,委员会应收取及考虑何等资料;
  (c)何等事宜应不属委员会职权范围;
  (d)某些人士或某些类别人士的证据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录取,以及某些文件或某些类别文件由委员会查阅;
  (e)在不损害第4(1)(i)条授予委员会的权力的原则下,调查研讯或部分调查研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由1976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f)委员以附表所列表格的格式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及(见表格1)
  (g)委员会具有并须行使第9条授予的权力,就第8条指明的所有或任何一项藐视罪施加惩罚。

  第 4 条 - 委员会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遵从根据第3条发出的指示及为在一般情况下进行调查研讯,委员会可─
  (a)收取及考虑以口头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资料,即使该等资料不会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
  (b)决定收取该等资料的方式,以及何人或何等类别人士须获允许或必须作证∶
  但任何呈交委员会的文件的内容,如性质并非粗鄙或令人反感者,委员会须予以考虑,即使呈交该文件的人除呈交文件外亦获允许或必须作证;
  (c)要求任何意欲在委员会席前作证的人呈交有关拟提供的证据的书面摘要;
  (d)以附表所列表格的格式传召任何人出席作证或出示任何物品或文件;
  (见表格2)
  (e)发出逮捕令,以强迫任何不遵从根据(d)段发出的传票的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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