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
(第9/2002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内部保安的定义及宗旨
一、内部保安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的涉及多个领域的长期性工作,其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宁、保护人身及财产、预防及侦查犯罪以及管制出入境,藉此确保社会稳定及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
二、内部保安工作尚包括为应付及预防公共灾难的后果而采取的一般及例外的民防措施。
三、本法规所定的措施,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公众安宁以及已建立的秩序免受暴力或有组织犯罪,包括助长跨境犯罪及国际恐怖主义的境内活动的侵害。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内部保安工作根据法律,尤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组织法进行,并须遵守一般警务规则,及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及保障。
二、警察预防措施为法律所规定者,并仅在维护及确保公众安全和安宁系属绝对必要时方可使用。
三、预防犯罪仅在遵守一般警务规则并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下方可为之。
第三条 内部保安政策
内部保安政策包括旨在长期贯彻第一条所定宗旨的一整套原则、方针及措施。
第四条 地域范围
内部保安工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但不妨碍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约束的国际或区际协议。
第五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在贯彻内部保安宗旨方面提供合作,遵守法律所定的预防性规定,遵从当局所发出的正当命令,且不妨碍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正常行使其权限。
二、合作义务包括在内部保安受威胁或发生灾难的情况下,只要当局须征用属于市民或由其管理的,又或属法人所有的后勤及技术资源,包括设备、设施及技术人员,则市民或法人有义务将之交由当局支配使用,但不妨碍当局应作的损害赔偿。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或公法人的工作人员具有与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合作的特别义务,尤其是须将其在履行职务时或因职务而知悉的,会构成危害内部保安或危害澳门特别行政区须予以保护的国际秩序的预备犯罪行为,又或显示存在该等犯罪行为的迹象的一切事实,立即通知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
四、违反上款的规定,须依法承担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