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若货品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纯度等同或超过千分之916.6但低于千分之990,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纯度不得少于千分之750。
三、若金银细工货品或表壳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纯度为千分之750,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纯度不得少于千分之740。
四、若白金货品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纯度为千分之750或千分之585,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纯度不得少于千分之500。
五、若焊料不超过整件完成货品之百分之五,则应以货品主要部分之含量纯度作为整件货品的标注。
第七条 镀金货品
一、镀金货品应注上说明该项处理的字母或词句标注。
二、若上款所指标注内包含“金”字,该字体不得比其余字句显眼。
三、为出售而展示的镀金货品应与黄金货品分开陈列并有适当识别。
第八条 标注强制使用的豁免
下列产品不须强制标注:
(一)现行或以前曾通用的硬币;
(二)已用作或拟用作医疗、兽医、科学或工业用途的货品或货品之部分;
(三)金线货品;
(四)任何原材料,包括棒、板、薄片、线、箔、带、管或金锭;
(五)货品或货品之部分的重量少于1克且其尺寸使加上标注无法实行;
(六)任何于二十世纪之前所制成的货品。
第九条 告示
一、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的黄金货品,在出售的地方或提供出售的地方,必须张贴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所指明的告示。
二、上款所指之告示的尺寸不得少于210毫米乘297毫米。
三、每一个字母、数字或文字的高度不得少于5毫米。
第十条 发票或收据
一、出售黄金及镀金货品时,应发出附有副本的发票或收据,且列有:
(一)卖方的商业名称以及地址;
(二)货品及黄金含量纯度说明;及视乎情况列出,以黄金所制成部分及以其它金属所制成部分之说明;
(三)不能或不需被标注的货品之部分的说明;
(四)价格及发出日期。
二、卖方必须在至少五年内保留发票或收据的副本或该副本的微缩底片或计算机储存数据。
第十一条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
下列情况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但不妨碍根据其它法律规定须负的刑事责任:
(一)没有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所规定的标注,或标注与该等条文的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