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有关款项须在相关的税务年度终结前报销,其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金额;
m)因雇主实体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给予劳工至法定金额的解雇赔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解雇赔偿应全数课税;
n)因确定性终止职务而给予劳工的法定或约定补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补偿应全数课税;以及按法律规定,因放弃权利而给予劳工的应有补偿;
o)一项固定之年度金额,数额相当于在作出上述各项扣减后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改如下:
“第七条(税率)
一、职业税税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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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课税的年收益 │ 百分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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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至 95,000.00元 │ 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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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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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进超出所指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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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000.00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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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20,001.00元至 40,000.00元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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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40,001.00元至 80,000.00元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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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80,001.00元至 160,000.00元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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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160,001.00元至 280,000.00元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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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0.00元以上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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