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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辅助人员通则

  七、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本条所指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级、职阶或状况的服务时间。

  第二十七条 担任主管职务的临时性规定
  一、如无合格完成第十条所指培训课程者,则从下列人员中甄选出以代任制度担任相关主管职务者,但不影响上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一)在本身职级工作至少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首席书记员或检察院首席书记员;

  (二)在本身职级工作至少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助理书记员或检察院助理书记员。

  二、规范公共行政领导及主管官职的一般规定中关于以代任制度担任职务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晋升试
  一、在原职级工作满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助理书记员及检察院助理书记员,可分别报考本法律生效后首次举办的法院特级书记员及检察院特级书记员的晋升试。

  二、在原职级工作满四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法院初级书记员及检察院初级书记员,可分别报考本法律生效后首次举办的法院首席书记员及检察院首席书记员的晋升试。

  第二十九条 聘任及任用
  一、因应部门工作需要,可例外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曾受适当培训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担任与本法律规定的职程及官职的职务性质类同的职务的人为司法辅助人员。

  二、上款所指人员必须履行为司法辅助人员而定的义务、回避和不得兼任的规定,并受为该等人员而设的工作评核制度约束,以及享有该等人员的特别权利。

  第三十条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一、现行法例中,凡对“法院书记长”、“书记长”官职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或检察院“书记长”官职的提述。

  二、现行法例中,凡对“法院书记”、“书记”职级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或检察院“主任书记员”官职的提述。

  三、现行法例中,凡对“助理书记”职级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助理书记员”或“检察院助理书记员”职级的提述。

  四、现行法例中,凡对“法院缮录员”、“司法缮录员”、“检察院缮录员”以及对“庭差”、“法警”职级的提述,按情况而定,视作对“法院初级书记员”或“检察院初级书记员”职级的提述。

  第三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

  (一)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

  (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号法令;

  (三)第9/1999号法律第五十三条及表四。

  二、上款(一)及(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第三条第六款及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在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前,上述第三条第六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继续生效。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薪俸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者)

  表一
法院司法文员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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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等 │      职级      │       职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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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 │ 第二 │ 第三 │ 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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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院特级书记员      │ 520 │ 540 │  -  │ - ┃
┠───┼─────────────┼───┼───┼────┼───┨
┃ 3  │法院首席书记员      │ 465 │ 490 │ 510  │ - ┃
┠───┼─────────────┼───┼───┼────┼───┨
┃ 2  │法院助理书记员      │ 390 │ 415 │ 430  │ - ┃
┠───┼─────────────┼───┼───┼────┼───┨
┃ 1  │法院初级书记员      │ 310 │ 330 │ 350  │ 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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