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命令驱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驱逐出境后,禁止于驱逐令中所定的期间内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在下列情况下亦可禁止入境:
(一)如根据第4/2003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一) 至(三) 项的规定,拒绝入境的理由证明须延长拒绝入境措施的时间的,可作出预防性或连续性的禁止入境;
(二)按上条第一款的规定,逗留许可被废止者。
三、以第4/2003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二)及(三)项所载理由,作出禁止入境的决定,必须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确实构成危险为依据。
四、禁止入境的期间须与引致禁止入境行为的严重性、危险性或可谴责性成比例。
第五章 刑事及刑事诉讼制度
第十三条 引诱
引诱或教唆他人进入或逗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致使其处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况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十四条 协助
一、故意运载或安排运载、提供物质支持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协助他人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况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为人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利益,作为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劳或报酬的,处五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五条 收留
一、故意收留、庇护、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处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护、收容、安置属临时性亦然。
二、行为人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利益,作为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劳或报酬的,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六条 雇用
一、与不具备法律要求雇员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劳务关系者,不论合同性质及形式、报酬或回报的类别为何,处最高二年徒刑;如属累犯,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凡在建筑工地上被发现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劳务关系。
第十七条 勒索及敲诈
以揭发他人处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情况相威胁,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或物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八条 伪造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