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 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考资格之审查,由考选部或受委托办理试务机关、团体办理;其审查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19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等级或类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或以录取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
前项及格方式,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20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榜示后一年内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或不应录取而录取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补行录取或撤销其录取资格。
第21条 应考人得向考选部或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前项申请复查成绩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22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录取人员,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登载公报。但必要时,得视类科需要于录取后施以训练或学习,训练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训练或学习之期间、实施方式、请假、成绩考核、奖惩、停训、重训、退训、延训、补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训练费用等有关事项之规定,其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考试及格证书之式样及费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23条 考试前发现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考试训练或学习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吊销其考试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第八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24条 外国人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者,应依本法考试及格,领有执业证书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