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依本法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调查、整治及提供、检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检测资料时,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测机构办理。
前项检测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测定、审查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调查评估措施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场址,应即进行查证,如发现有未依规定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之污染物时,各级主管机关应先依相关环保法令管制污染源,并调查环境污染情形。
前项场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场址(以下简称控制场址);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后,有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以下简称整治场址),并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七日内将整治场址列册,送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及地政事务所提供阅览。
前项初步评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控制场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命污染行为人提出污染控制计画,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控制场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实施后,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解除控制场址之管制并公告之。
第12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调查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之影响。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各级主管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画,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其调查评估结果,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前二项之调查评估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处理等级。
污染范围之调查、影响环境之评估及处理等级之评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查、评估及审查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