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之义务,受有损害者,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第29条 前三条情形,受雇者或求职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30条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性骚扰行为或违反各该规定之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31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于释明差别待遇之事实后,雇主应就差别待遇之非性别因素,或该受雇者或求职者所从事工作之特定性别因素,负举证责任。
第32条 雇主为处理受雇者之申诉,得建立申诉制度协调处理。
第33条 受雇者发现雇主违反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时,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
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诉案件,或发现有上开违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地方主管机关。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诉后七日内展开调查,并得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前项申诉处理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发现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后,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于地方主管机关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于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申请审议或径行提起诉愿。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于中央主管机关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诉愿及进行行政诉讼。
前项申诉审议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法院及主管机关对差别待遇事实之认定,应审酌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所为之调查报告、评议或处分。
第36条 雇主不得因受雇者提出本法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它不利之处分。
第37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时,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