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之相关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促进工作平等措施
第14条 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生理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病假规定办理。
第15条 雇主于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后,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五日。
产假期间薪资之计算,依相关法令之规定。
受雇者于其配偶分娩时,雇主应给予陪产假二日。
陪产假期间工资照给。
第16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任职满一年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负担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前条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后,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绝:
一、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者。
二、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原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于三十日前通知之,并应依法定标准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第18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受雇者亲自哺乳者,除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19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为抚育未满三岁子女,得向雇主请求为下列二款事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