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性工作平等法(民国91年01月16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两性工作权之平等,贯彻宪法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2条 雇主与受雇者之约定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
本法于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亦适用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申诉、救济及处理程序,依各该人事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受雇者: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薪资者。
二、求职者:谓向雇主应征工作之人。
三、雇主:谓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机构或机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受雇者事务之人,视同雇主。
四、薪资:谓受雇者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薪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5条 为审议、咨询及促进两性工作平等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
前项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两年,由具备劳工事务、两性问题之相关学识经验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之,其中经劳工团体、妇女团体推荐之委员各二人,女性委员人数应占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前项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组织、会议及其它相关事项,由各级主管机关另定之。
地方主管机关如设有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亦得由该委员会处理相关事宜。该会之组成应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第6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妇女就业之需要应编列经费,办理各类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再就业训练,并于该期间提供或设置托儿、托老及相关福利设施,以促进两性工作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