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
第45条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46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经立案之私立国民中小学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它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
一0、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一一、其它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人从事工作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
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依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以定期契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
续约时,亦同。
第47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并应于招募时,将招募全部内容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项规定在国内办理招募时,对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求职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48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它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前后之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后之健康检查,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办理之;其受指定之资格条件、指定、废止指定及其它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健康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
中央主管机关对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得规定其国别及数额。
第49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向外交部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它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0条 雇主聘雇下列学生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