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主管机关对下列自愿就业人员,应订定计画,致力促进其就业,必要时,得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
一、负担家计妇女。
二、中高龄者。
三、身心障碍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落实其成效。
第一项津贴或补助金之申请资格、金额、期间、经费来源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争取适合身心障碍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并定期公告。
第26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因妊娠、分娩或育儿而离职之妇女再就业,应视实际需要,办理职业训练。
第27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适应工作环境,应视实际需要,实施适应训练。
第28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就业后,应办理追踪访问,协助其工作适应。
第29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册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30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役政机关密切联系,协助推介退伍者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31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更生保护会密切联系,协助推介受保护人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32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国民就业,应按年编列预算,依权责执行本法规定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33条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于员工离职之十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担任工作、资遣事由及需否就业辅导等事项,列册通报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但其资遣系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应自被资遣员工离职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后,应依被资遣人员之志愿、工作能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33-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其于本法所定之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掌理事项,委任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机构、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之。
第34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发给许可证后,始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其许可证并应定期更新之。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但依法设立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或接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训练、就业服务之机关(构),为其毕业生、结训学员或求职人免费办理就业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许可条件、期间、废止许可、许可证更新及其它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民间就业服务
第35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就业服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