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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业法(2002修正)

  一、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二、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三、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四、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五、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六、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七、其它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八、其它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渔业权期间届满前,渔业人申请继续经营者,免受前项优先级之限制。
  第19条 经核准经营专用渔业权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应订定入渔规章,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非渔会会员或非渔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之入渔,应另以契约约定之。
  第20条 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21条 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权,依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渔业权登记时,得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其登记规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23条 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24条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25条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前项强制执行及让与之承受人,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为优先。
  设定抵押者,其定着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别有订定外,视为属于抵押权设定标的。
  第26条 渔业权非经核准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合并或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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