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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植物种苗法(2002修正)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而误予权利登记者。
  三、以其它非法或不正当方法取得新品种者。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其权利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致中央主管机关无法作新品种性状追踪检定,或检定结果不能保持该新品种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权利登记。
  经核准命名登记之新品种,有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命名登记。
  前三项撤销或废止新品种登记之处理,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30条 新品种权利之变更、消灭、撤销或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之。

第三章 种苗业登记管理

  第31条 经营种苗业者,非经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发给种苗业登记证,不得营业。
  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其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种苗业登记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登记年、月、日。
  二、种苗业者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
  三、经营种苗种类及范围。
  四、资本额。
  五、从事种苗繁殖者,其附设苗圃之地址。
  六、其它有关事项。
  前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33条 种苗业者销售之种苗,应于其包装、容器或卷标上,以中文或符号标明应标示事项。
  前项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种苗业者于核准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满一年而无正当理由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
  第35条 种苗业者废止营业时,应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缴销登记证;其未申请或缴销者,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废止之。
  第36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种苗业者应具备之条件及设备标准,销售种苗之品质及标示事项,种苗业者不得拒绝;经检查结果其不符合应具备条件、设备标准或种苗有病虫害者,由检查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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