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新品种登记经审定公告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十条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申请书,叙明理由,附具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中央主管机关接到异议申请书后,应检同副本通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径行审定。
第一项之异议案审定后,作成审定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及异议人。
第16条 申请人对于不予新品种登记之审定或异议人对于异议之审定,就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项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再审查。
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再审查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再审查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对于复核决定,不得再声明异议。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新品种再审查委员会,审议前二项再审查及复核事件,其委员应就具有专门学术或技术人员充之。再审查及复核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之出席,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派员列席,申请人或异议人认为必要时,亦得申请列席说明。
前项再审查委员会之组织及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以外之事项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18条 经审定公告之新品种登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为审查确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新品种命名或权利登记证书:
一、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者。
二、异议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查者。
三、经再审查异议不成立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维持再审查决定者。
不予新品种登记之审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为确定:
一、未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查者。
二、经再审查不予新品种登记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维持再审查决定者。
第19条 新品种权利期间为十五年,自审定公告之日起算。
第20条 新品种权利得让与或继承。
第21条 新品种权利之让与或继承,应备具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权利人变更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