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所需之设备费用及周转金,由中央政府拨付。
第八章 罚则
第69条 投保单位未依第十六条规定,为所属被保险人或其眷属办理投保手续者,除追缴保险费外,并按应缴纳之保险费,处以二倍之罚锾。
前项情形非可归责于投保单位者,不适用之。
投保单位未依第三十条规定,负担所属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保险费,而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者,投保单位除应退还该保险费予被保险人外,并按应负担之保险费,处以二倍之罚锾。
第69-1条 保险对象不依本法规定参加本保险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追溯自合于投保条件之日起补办投保,于罚锾及保险费未缴清前,暂不予保险给付。
第70条 保险对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参加保险者,除追缴短缴之保险费外,并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追缴短缴之保险费,以最近五年内之保险费为限。
第71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72条 以不正当行为或以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而领取保险给付或申报医疗费用者,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医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此领取之医疗费用,得在其申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7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缴短缴之保险费外,并按其短缴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至四倍之罚锾:
一、第一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将被保险人投保金额以多报少者。
二、第二类、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将其投保金额以多报少者。
第74条 特约医院之保险病房未达第五十七条所定设置基准或应占总病床之比率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75条 违反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者,应退还收取之费用,并按所收取之费用处以五倍之罚锾。
第76条 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77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保险人处罚之。
第78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79条 投保单位及保险对象实施具体预防保健措施着有绩效者,保险人得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80条 主管机关为审议保险争议事项,或保险人办理承保业务及审查医疗给付,得向财税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查询,洽取保险对象与保险有关之文件资料。
第81条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灾害保险者,其因职业灾害事故所发生之医疗费用,由职业灾害保险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