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病人或死者之亲属或同居人。
二、旅馆或店铺负责人。
三、运输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
四、机关、学校、学前教(保)育机构、军营、公司、工厂、矿场、矫正机关、寺院、教堂、收容机构及其它公共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第34条 地方主管机关接到传染病报告或通知后,应迅速检验诊断,调查传染病来源,施行适当处置,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传染病病人及相关人员对于前项之检验诊断、调查及处置,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传染病之病人,故意致传染于人者,应依相关法律论刑。
第35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传染病病人之处置,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第一类、第二类甲种传染病病人,应强制移送指定医院施行隔离治疗;第二类乙种传染病病人,应劝告其住院,必要时并得强制其住院。
二、第三类、第四类传染病病人,应视其病况采取适当之防治措施。必要时,得比照第一类传染病病人处置。
前项各款传染病病人经各级主管机关强制移送指定医院施行隔离治疗者,其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36条 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它可能具传染性物品之采检原则、检验及报告、检验确定及消毒原则应采行下列方式:
一、采检原则:
第一类、第二类传染病病人检体,由医师采检,接触者及环境检体,由医师或其它医事人员采检;其它传染病如有采检必要,亦同。采检之实施,医疗(事)机构负责人应负督导之责;病人及有关人员并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二、检验及报告:
第一类传染病之相关检体,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其它传染病之检体,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卫生、医疗(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报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
三、检验确定:
传染病检验结果,由中央主管机关确定之。
四、消毒原则:
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它可能具传染性之物品,应实施消毒或焚毁;病人及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37条 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得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留验;必要时,得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检查,或施行预防接种等必要之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