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呼吸治疗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21条 呼吸治疗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22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呼吸治疗师公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23条 违反第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24条 呼吸治疗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25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或废止执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26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章 公会
第27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28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9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