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条 省(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职能治疗师三十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三十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50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三个以上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51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理事名额如下:
一、省(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52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53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54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55条 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