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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众捷运法(2001修正)

  前二项土地因大众捷运系统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项取得之对价,应在征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补偿金额内扣除之。
  第一项穿越之土地为建筑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时,该建筑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楼地板面积方式补偿之。
  前四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及地上权设定、征收、补偿、登记、增加新建楼地板面积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征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处分、设定负担、租赁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20条 因铺设大众捷运系统地下轨道或其它地下设备,致土地所有人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勘查属实者,得就该地下轨道或其它地下设备直接影响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
  土地所有人因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所受之损害,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应依前条规定予以补偿或于适当地点兴建或购置停车场所以资替代。
  第21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为勘测、施工或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及其设施,应于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后始得进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筑物。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发生重大公共危险之虞者,得先行进入或使用。
  前项情形工程建设机构应对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当之补偿,如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依第一项但书规定进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村、里长或警察到场见证。
  第22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依前条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筑物,有拆除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时,应先报请当地主管机关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紧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机关得径行或委托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
  前项拆除应给予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23条 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经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自行设置供自用之发电、变电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第24条 于大众捷运系统设施附挂管、线,应协调该工程建设机构同意后,始得施工。
  于大众捷运系统用地内埋设管、线、沟渠者,应具备工程设计图说,征得该工程建设机构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依前二项规定附挂或埋设之管、线、沟渠,因大众捷运系统业务需要而应予拆迁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依原设施标准,按新设经费减去拆除材料折旧价值后,应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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