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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港法(2001修正)

  国内商港区域之规划、兴建,由省(市)政府拟订计画,报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定施行。
  商港区域内,除商港设施外,得按当地实际情形,划分各种专业区,并得设置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商港建设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并由商港管理机关使用收益。
  第9条 商港区域内各种建筑物及设施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与商港管理有关者,应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外,其余均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未经许可擅自建造者、设置者,商港管理机关得径行拆除之。
  第10条 商港区域内,原有之建筑物及障碍物,如有妨碍商港建设之目的时,由商港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机关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规定办理者,得代执行,并对其私有建筑物及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予以相等之补偿。

第三章 管理经营

  第11条 交通部为管理国际商港,于各港设商港管理机关。
  国内商港,由各省(市)政府设管理机构管理。
  商港区域内划设之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或专设机构管理经营之。
  第12条 商港区域内各项商港设施,除工程钜大或与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关者,应由商港管理机关兴建自营外,其余得视需要,由公私事业机构以约定方式兴建或租赁经营。
  前项由公私事业机构使用商港区域内之公有土地投资兴建之商港设施,投资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资人与商港管理机关按其投资金额与获益报酬约定,报请商港主管机关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但其产权,应属商港管理机关所有。
  第13条 在商港区域外兴建之特种货物装卸及其它特殊设施,除有关船舶出入之管理,准用本法之规定外,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
  第14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核准经营之商港设施,其码头装卸工人之编组及作业训练,应受商港管理机关之指导、监督;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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