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对在其辖区内停泊之中华民国船舶得随时核对其船舶国籍证书;经核对发觉不符时,应通知船舶所有人于限期内申请变更登记,或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21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如遇灭失、报废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其船舶国籍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
船舶失踪历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时,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注销及缴销手续。
第22条 遇有前条情事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及缴销证书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应通知于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及缴销手续;逾期仍不遵办而无正当理由者,得径行注销其登记,并报请交通部注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第22-1条 船舶国籍证书与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核换、补发、注销或缴销、证书规费收取、证书有效期间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船舶检查
第23条 为策航行安全,船舶应具备适于航行之结构强度、船舶稳度、推进机器或工具及设备;非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检查时效届满,非重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时效虽未届满而检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24条 船舶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
第25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时。
三、船身、机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经修改时。
四、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五、船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六、船舶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
第26条 船舶特别检查之时效不得超过五年。
第27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应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28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船舶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或机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29条 航政主管机关施行特别检查认为合格后,应发给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之;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注明之。
第30条 船舶所有人对检查结果如有不服时,得声叙事由,申请其上级航政机关于三十日内派员施行再检查;在再检查未决定前,不得变更船舶之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