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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原子能法(1971修正)

  一、申请生产核子原料者,应填具申请书,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执照。
  二、核子原料生产之开始、变更、停止或再开始,均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产,应有完整纪录,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随时派员稽核之。
  四、原子原料之输入、输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不得为之。
  五、核子原料之运送及储存,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产设施建造完成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会同主管部门检查。变更时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废弃及转让,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第22条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规定:
  一、申请生产核子燃料者,应填具申请书,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执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产,如所提出之申请事项有变更时,应重新申报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产之开始、停止或再开始时,均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产,应有完整纪录,定期报送原子能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并应随时派员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输入、输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不得为之。
  六、核子燃料之运送及储存,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建造完成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检查。变更时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废弃及转让,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原子能委员会并得派员稽查之。
  第23条 核子反应器之管制,依左列规定:
  一、申请设置核子反应器者,应填具申请书,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发给建厂执照。
  二、核子反应器之建造工程于完成时,应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派员查验。
  三、核子反应器之运转,应于事前提出该反应器设施之安全性综合报告,报经原子能委员会审查核准,发给使用执照。
  四、核子反应器之运转,应依原子能委员会之规定,原子能委员会随时派员检查之。
  五、核子反应器在建造期间,如变更设计时,或在运转后因设计修改涉及设备变更时,均应于事前申报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六、核子反应器持照人,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不得将所领用之执照,或执照所赋予之权利,转让或交付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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