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电子签章法

  前项电子文件以其发文地、收文地、日期与验证、鉴别电子文件内容真伪之资料讯息,得并同其主要内容保存者为限。
  第一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7条 电子文件以其进入发文者无法控制信息系统之时间为发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电子文件以下列时间为其收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信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该信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电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信息系统者,以收文者取出电子文件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信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收文者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第8条 发文者执行业务之地,推定为电子文件之发文地。收文者执行业务之地,推定为电子文件之收文地。
  发文者与收文者有一个以上执行业务之地,以与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最密切相关之业务地为发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不明者,以执行业务之主要地为发文地及收文地。
  发文者与收文者未有执行业务地者,以其住所为发文地及收文地。
  第9条 依法令规定应签名或盖章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签章为之。
  前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10条 以数字签章签署电子文件者,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始生前条第一项之效力:
  一、使用经第十一条核定或第十五条许可之凭证机构依法签发之凭证。
  二、凭证尚属有效并未逾使用范围。
  第11条 凭证机构应制作凭证实务作业基准,载明凭证机构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送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并将其公布在凭证机构设立之公开网站供公众查询,始得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变更时,亦同。
  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事项如下: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