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39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应指定审查员审查之。其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40条 审查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行回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者。
二、现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四、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商标代理人者。
五、与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有财产上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41条 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应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人,并公告于商标主管机关公报,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确定后,始予注册。并以公告期满次日为注册日。
审定公告商标经异议成立确定者,应撤销原审定。
第42条 自行变换审定商标图样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原审定。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处分确定者,准用第三十一条五项之规定。
第43条 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不合法者,应为驳回之审定;并以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44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驳回之审定,或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撤销审定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45条 商标审查员于审定商标注册前发现原审定有违法情事时,应报请撤销。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先附理由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申述意见。
第46条 对审定商标认有违反本法规定情事者,得于公告期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47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检送商标主管机关。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主管机关将前项副本连同附属文件送达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