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以请准注册之商标及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第22条 同一人以同一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应申请注册为联合商标。
同一人以同一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非同一或非类似而性质相关联之商品,得申请注册为防护商标。但著名商标不受商品性质相关联之限制。
前二项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已注册或申请在先者为正商标;同时提出申请者,应指定其一为正商标。
商标种类之变更以不违反前三项规定为限,得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3条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它正当事由者,不在限此。
第24条 商标专用期间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算。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专用期间,以其正商标为准。
前项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为限。
第25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满前、后六个月内申请。但于期满后六个月内申请者,应加倍缴纳规费。
前项申请之核准,以该商标注册指定商品内实际使用之商品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延展注册而于申请前三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
三、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延展注册而于商标专利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于有联合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商标授权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26条 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所注册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
前项授权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授权使用人经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
商标授权之使用人,应于其商品或包装容器上为商标授权之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