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学校应加强办理健康促进及建立健康生活行为等活动。
第20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结合家庭与社区之人力及资源,共同办理社区健康教育及环境保护活动。专科以上学校亦得办理之。
第21条 学校之筹设应考虑校址之地质、水土保持、交通、空气与水污染、噪音及其它环境影响因素。
学校校舍建筑、饮用水、厕所、洗手台、垃圾、污水处理、噪音、通风、采光、照明、粉板、课桌椅、消防及无障碍校园设施等,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标准。
第22条 学校应加强餐厅、厨房、员生消费合作社之卫生管理。
各级主管机关或学校应办理前项设施相关人员之卫生训练、进修及研习。
第一项管理项目、方法、稽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学校供应膳食者,应提供卫生、安全及营养均衡之餐食,实施营养教育,并由营养师督导及执行。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四十班以上者,应至少设置营养师一人;各县市主管机关,应置营养师若干人。
主管机关得因应山地、偏远及离岛地区之需要,补助国民中小学办理午餐;其补助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全面禁烟;并不得供售烟、酒、槟榔及其它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第25条 学校应订定计画,每学期定期实施建筑设备安全及环境卫生检查;并应随时维护教学与运动游戏器材设备,开学前应彻底检修。
第26条 各级主管机关和学校应按年度编列学校卫生保健经费,并应专款专用。
第27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对所属学校办理学校卫生工作评鉴,成绩优异者,应予奖励;办理不善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由主管机关议处。
第28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