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学校应将学生健康检查及疾病检查结果加载学生资料,并随学籍转移。
前项学生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但应教学、辅导、医疗之需要,经学生家长同意或依其它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学校应依学生健康检查结果,施予健康指导,并办理体格缺点矫治或转介治疗。
第11条 学校对罹患视力不良、龋齿、寄生虫病、肝炎、脊椎弯曲、运动伤害、肥胖及营养不良等学生常见体格缺点或疾病,应加强预防及矫治工作。
第12条 学校对患有心脏病、气喘、癫痫、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它重大伤病之学生,应加强辅导与照顾;必要时,得调整其课业及活动。
第13条 学校发现学生或教职员工罹患传染病时,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机关做好防疫及监控措施;必要时,得禁止到校。
为遏止学校传染病蔓延,各级主管机关得命其停课。
第14条 学校应配合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学生入学后之预防接种工作。
国民小学一年级新生,应完成入学前之预防接种;入学前未完成预防接种者,学校应通知卫生机关补行接种。
第15条 学校为适当处理学生及教职员工紧急伤病,应依第二项准则之规定,订定紧急伤病处理规定,并增进其急救知能。
前项紧急伤病项目、处理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准则,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专科以上学校得视需要开设健康相关之课程。
健康相关课程、教材及教法,应适合学生生长发育特性及需要,兼顾认知、情意与技能。
第17条 健康相关课程教师,应参与专业在职进修,以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健康相关教学效果。
主管机关或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荐送教师参加卫生课程进修。
第18条 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之学校应充实健康相关教学设备;必要时,得设健康相关专科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