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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图书馆法

  前项之服务,应受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馆藏规定之保护。
  第8条 图书馆办理图书信息之阅览、参考咨询、信息检索、文献传递等项服务,得基于使用者权利义务均衡原则,订定相关规定。
  第9条 图书馆办理图书信息之采访、编目、典藏、阅览、参考咨询、信息检索、文献传递、推广辅导、馆际合作、特殊读者(视觉及听觉障碍者等)服务、出版品编印与交换、图书信息网络与数据库之建立、维护及研究发展等业务。
  图书馆应宽列经费办理前项业务。
  第10条 图书馆置馆长、主任或管理员,并得置专业人员办理前条所规定业务。
  公立图书馆之馆长、主任或管理员应由专业人员担任。
  公立图书馆进用第一项人员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任用,必要时,得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分别设立委员会,策划、协调并促进全国及所辖图书馆事业之发展等事宜。
  第12条 为加强图书信息之搜集、管理及利用,促进馆际合作,各类图书馆得成立图书馆合作组织,并建立信息网络系统。
  第13条 图书馆为谋资源共享,各项图书信息得互借、交流或赠与。
  第14条 图书馆如因馆藏毁损灭失、丧失保存价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过馆藏量百分之三范围内,得自行报废。
  第15条 为完整保存国家图书文献,国家图书馆为全国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机关。
  政府机关(构)、学校、个人、法人、团体或出版机构发行第二条第二项之出版品,出版人应于发行时送存国家图书馆及立法院国会图书馆各一份。但属政府出版品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6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图书馆辅导体系。
  第17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实施图书馆业务评鉴,经评鉴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或补助,绩效不彰者,应促其改善。
  第18条 出版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国家图书馆通知限期寄送,届期仍不寄送者,由国家图书馆处该出版品定价十倍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寄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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