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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2001修正)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后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第110条 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111条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112条 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113条 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114条 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
  第115条 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
  第116条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第117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保险费如有未能依约交付时,保险人得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契约,或依保险契约所载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其保单价值准备金。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第118条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保单价值准备金,减去营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
  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交付而订定者,不因其它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险费之不交付而受影响。
  第119条 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保单价值准备金之四分之三。
  偿付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第120条 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借之金额。
  第121条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
  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应解交国库。
  第122条 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第123条 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债权,以其保单价值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订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资型保险契约之投资资产,非各该投资型保险之受益人不得主张,亦不得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
  第124条 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二节 健康保险

  第125条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126条 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前,对于被保险人得施以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127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128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129条 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契约除载明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二、被保险人与要保人之关系。
  第130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一百二十四条,于健康保险准用之。

第三节 伤害保险

  第131条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132条 伤害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及与要保人之关系。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第133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134条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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