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条 田赋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于收到田赋缴纳通知单后,征收实物者,应于三十日内向指定地点缴纳;折征代金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48条 田赋征收实物之土地,因受环境或自然限制变更使用,申请改征实物代金者,纳税义务人应于当地征收实物之农作物普遍播种后三十日内,向乡(镇)、(市)、(区)公所申报。
申报折征代金案件,乡(镇)、(市)、(区)公所应派员实地调查属实后,列册送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当地粮食机关派员勘查核定。
第49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契约影本及有关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其土地移转现值。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权利人得单独申报其移转现值。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并填发税单,送达纳税义务人。但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案件,其期间得延长为二十日。
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共同向主管地政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登记。主管地政机关于登记时,发现该土地公告现值、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有错误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征机关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税。
第50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于收到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51条 欠缴土地税之土地,在欠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移转登记或设定典权。
经法院拍卖之土地,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款但书规定审定之移转现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税者,如拍定价额不足扣缴土地增值税时,拍卖法院应俟拍定人代为缴清差额后,再行发给权利移转证书。
第一项所欠税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请代缴或在买卖、典价内照数扣留完纳;其属代缴者,得向缴税义务人求偿。
第52条 经征收或收买之土地,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或收买机关,应检附土地清册及补偿清册,通知主管稽征机关,核算土地增值税及应纳未纳之地价税或田赋,稽征机关应于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造具代扣税款证明册,送由征收或收买机关,于发放价款或补偿费时代为扣缴。
第六章 罚则
第53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未于税单所载限缴日期内缴清应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经核准以票据缴纳税款者,以票据兑现日为缴纳日。
欠缴之田赋代金及应发或应追收欠缴之随赋征购实物价款,均应按照缴付或征购当时政府核定之标准计算。
第54条 纳税义务人藉变更、隐匿地目等则或于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原因、事实消灭时,未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逃税或减轻税赋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短匿税额或赋额三倍之罚锾。
二、规避缴纳实物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应缴田赋实物额一倍之罚锾。
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再行出售者,处再行出售移转现值百分之二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