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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税法(2002修正)

  第31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应自该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经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中减除左列各项后之余额,为涨价总数额: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其原规定地价。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其前次移转现值。
  二、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包括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及因土地使用变更而无偿捐赠一定比率土地作为公共设施用地者,其捐赠时捐赠土地之公告现值总额。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原规定地价,依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所称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1-1条 依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设定典权或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转为受托人自有土地时,以该土地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经核定之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但属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其原地价之认定,依其规定。
  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成立时以土地为信托财产者,该土地有前项应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情形时,其原地价指遗嘱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前二项土地,于计课土地增值税时,委托人或受托人于信托前或信托关系存续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费用或同条第三项增缴之地价税者,准用该条之减除或抵缴规定。
  第32条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按政府发布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第33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六十。
  为促进经济发展,对于依前项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税率计征之土地增值税,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减征百分之五十。
  依前项规定减征造成直辖市及县(市)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由中央政府补足之。但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第34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土地于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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