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累进起点地价者,其地价税按基本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者,依左列规定累进课征: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十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五十五。
前项所称累进起点地价,以各该直辖市及县(市)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准。但不包括工厂用地、矿业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在内。
第17条 合于左列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税按千分之二计征:
一、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
国民住宅及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自动工兴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其用地之地价税,适用前项税率计征。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适用第一项自用住宅用地税率缴纳地价税者,以一处为限。
第18条 供左列事业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计征地价税。但未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不适用之:
一、工业用地、矿业用地。
二、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
三、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计画法规定设置之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五、其它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划定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业区或工业用地设立之工厂,经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各款土地之地价税,符合第六条减免规定者,依该条减免之。
第19条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条之规定外,统按千分之六计征地价税;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地价税。
第20条 公有土地按基本税率征收地价税。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
第21条 凡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应征空地税之土地,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加征二至五倍之空地税。
第三章 田赋
第22条 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但都市土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计画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计画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出租之耕地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