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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税法(2002修正)

  第6条 为发展经济,促进土地利用,增进社会福利,对于国防、政府机关、公共设施、骑楼走廊、研究机构、教育、交通、水利、给水、盐业、宗教、医疗、卫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业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划、垦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适当之减免;其减免标准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节 名词定义

  第7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指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及乡、镇(市)有之土地。
  第8条 本法所称都市土地,指依法发布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土地。所称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9条 本法所称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
  第10条 本法所称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它农用之土地。
  三、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本法所称工业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业区土地及政府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之土地;所称矿业用地,指供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11条 本法所称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筑用地。
  第12条 本法所称公告现值,指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公告之土地现值。
  第13条 本法课征田赋之用辞定义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辖市、县(市)地籍册所载之土地使用类别。
  二、等则:指按各种地目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高低所区分之赋率等级。
  三、赋元:指按各种地目等则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厘定全年赋额之单位。
  四、赋额:指依每种地目等则之土地面积,乘各该地目等则单位面积厘定之赋元所得每笔土地全年赋元之积。
  五、实物:指各地区征收之稻谷、小麦或就其折征之他种农作产物。
  六、代金:指按应征实物折征之现金。
  七、夹杂物:指实物中含带之沙、泥、土、石、稗子等杂物。

第二章 地价税

  第14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条规定课征田赋者外,应课征地价税。
  第15条 地价税按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在每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之地价总额计征之。
  前项所称地价总额,指每一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定程序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经核列归户册之地价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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