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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修正)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至第四百十四条及本章第一节有关之规定,于本节抗告准用之。
  第64-1条 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保护处分者,少年保护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得声请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保护处分之少年,应不付保护处分者。
  三、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之情形者。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条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条至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之重新审理程序准用之。
  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发见有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职权为应重新审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护处分之执行完毕后,因重新审理之结果,须受刑事诉追者,其不利益不及于少年,毋庸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第64-2条 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谕知保护处分者,少年行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声请为不付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审理:
  一、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得为再审之情形者。
  二、经少年自白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第三条行为应谕知保护处分者。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一条至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之重新审理程序准用之。
  为不付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发见有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职权为应重新审理之裁定。
  第一项或前项之重新审理于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经过一年者不得为之。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第65条 对于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诉及处罚,以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移送之案件为限。
  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之规定,于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之。
  本章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后已满十八岁者适用之。
  第66条 检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应即开始侦查。
  第67条 检察官依侦查之结果,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认应起诉者,应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依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少年法院管辖之案件,应向少年法院起诉。
  前项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案件,如再经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检察官不得依前项规定,再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
  第68条 左列刑事案件,应由少年法院管辖:
  一、对儿童及少年有违反儿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为,并触犯刑罚法律之刑事案件。
  二、对儿童及少年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刑事案件。
  第69条 对于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条为保护处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刑事追诉或处罚。但其保护处分经依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70条 少年刑事案件之侦查及审判,准用第三章第一节及第三节有关之规定。
  第71条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羁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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