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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业法(2000修正)

  第36条 信托业办理集合管理运用之金钱信托,应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于洽商中央银行后,订定流动性资产之范围及其比率。信托业未达该比率者,应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调整之。
  第37条 信托业之会计处理原则,由信托业同业公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38条 信托业公积之提存,准用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
  第39条 信托业应每半年营业年度编制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
  第40条 信托业自有财产之运用范围,除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购买自用不动产、设备及充作营业支出。
  二、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金融债券、上市及上柜股票、受益凭证。
  三、银行存款。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自用不动产之购买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
  第一项第二款公司债、上市及上柜股票、受益凭证之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资每一公司之公司债及股票总额、或每一基金受益凭证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百分之五及该公司债与股票发行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或该受益凭证发行总额百分之五。
  第41条 信托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应于本公司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它丧失债信情事者。
  二、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对公司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长(理事主席)、总经理(局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发生变动者。
  五、签订重要契约或改变业务计画之重要内容。
  六、信托财产对信托事务处理之费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它足以影响信托业营运或股东或受益人权益之重大情事者。
  第42条 主管机关对信托业之检查,或令其提报相关资料及报告,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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