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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第五十五条 (正当性)
  一、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被行政活动侵害之人,以及以维护该等利益为宗旨之团体,均具有开展及参与行政程序之正当性。
  二、为保护大众利益,下列之人亦具有开展及参与行政程序之正当性:
  a)在诸如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以及生活质素等基本利益方面因行政活动而受到或预计将受到严重损害之公民;
  b)所居住区域内之某些属公产之财产受行政当局活动影响之居民。
  三、为维护居住在特定区域之居民之大众利益,致力于维护该等利益之团体以及该区域之市政机关,具有开展及参与行政程序之正当性。

第三部分 行政程序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五十六条 (程序中使用之语文)
  一、行政程序中得使用任一正式语文。
  二、保障拟开展或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有权透过口头或书面,使用其所选择之正式语文表达意思,亦有权获得以该语文作出之答复,取得其可查阅之文件以该语文制作之文本,以及就程序中作出之行为获得以该语文作出之通知。
  三、上款规定未予遵守时,如利害关系人已清楚理解上款所指行为及手续之含义,则程序中最终决定之有效性或效力不受影响。
  第五十七条 (发起)
  行政程序由行政当局主动开展,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开展。
  第五十八条 (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当局主动开展程序时,如在该程序中将作出之行为可能损害某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且实时可从姓名上认别出该人,则须将该程序之开展告知该人。
  二、如法律免除上款规定之告知,或该告知可能损害有关事宜依法具有之机密性或秘密性,又或有关程序系为适时采取措施而进行,而该告知可能妨碍适时采取该等措施者,则无须作出该告知。
  三、在告知时应指出命令开展程序之实体、程序之开始日期、进行程序之部门及程序之标的。
  第五十九条 (行政当局之权力)
  不论程序是否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行政机关均得采取其认为有助于调查之措施,即使该等措施涉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答复内未提及之事宜亦然;基于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得对非为所请求之事,或对较所请求之事之范围更广泛之事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快捷之义务)
  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有效进行,并拒绝作出及避免出现一切无关或拖延程序进行之情事,以及命令与促成一切对继续进行程序及作出公正与适时之决定属必需之情事。
  第六十一条 (完成程序之一般期间)
  一、程序应在九十日期间内完成;但法律另定期间,或因特殊情节而须另定期间者,不在此限。
  二、部门之最高领导人或有权限之合议机关,尤其在考虑程序之复杂性或其它实体参与之必要性后,得许可将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延长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长九十日。
  三、对不遵守以上两款所指期间一事,负责之机关应在上述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向部门之最高领导人或向有权限之合议机关作出合理解释。
  四、应在十日期间内向利害关系人解释未于法定期间内完成程序之原因,并在可预计作出确定性决定之日期时,将该日期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之一般义务)
  一、利害关系人有义务不提出违法要求,不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以及不申请采取纯为拖延之措施。
  二、利害关系人亦有义务为适当澄清事实及为发现真相而提供协助。

第二章 信息权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之信息权)
  一、私人有权在提出要求后获行政当局提供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程序进行情况之信息,并有权获知对该等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
  二、须提供之信息之内容,包括指出卷宗所在之部门、已作出之行为与措施、须由利害关系人补正之缺陷、已作之决定及要求提供之其它资料。
  三、不得提供与下列程序上之文书或资料有关之信息:
  a)依法列为机密或秘密之文书或资料,而该项归类尚未为有权限之实体撤除者;
  b)某些程序上之文书或资料,如其为利害关系人所知悉,系可能影响有关程序之主要目的或损害他人之基本权利者。
  四、根据本条规定要求之信息,最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
  五、拒绝提供信息时,必须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人要求该拒绝以书面作出,则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六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及证明之发出)
  一、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业秘密、工业秘密或与文学、艺术或科学产权有关之秘密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之。
  二、利害关系人藉支付应缴金额,有权获发证明,或获发其可查阅之卷宗所附文件之复制本或经认证之声明书。
  第六十五条 (非取决于批示之证明)
  一、不论有否批示,有权限之公务员均有义务在有关申请提出时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证明、复制本或经认证之声明书,并按所作之请求,将下列所有或若干资料加载该等文件:
  a)提出申请或呈交类似文件之日期;
  b)该等文件之内容,或在其内所作之要求;
  c)申请或类似文件之进展情况,或其所处之情况;
  d)已作出之决定,或未作出决定。
  二、上款所定之义务不包括保密文件,亦不包括涉及商业秘密、工业秘密或与文学、艺术或科学产权有关之秘密之文件。
  第六十六条 (接收信息权之延伸)
  一、在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中所承认之权利,延伸至任何能证明本身有正当利益知悉其所要求之资料之人。
  二、行使上款所指之权利,取决于部门领导人之批示;该批示须在申请书上作成,而申请书须附具证明申请人具有其所提出之正当利益之文件。
  第六十七条 (开放行政原则)
  一、私人有权查阅行政档案及纪录,而不论是否正在进行任何与其直接有关之程序。
  二、对于载有个人资料之文件,仅该等资料所涉之人以及证明有直接及个人利益之第三人方有权查阅。
  三、透过附理由说明之决定,得拒绝私人查阅与本地区安全、刑事调查、个人隐私等事宜有关之行政档案及纪录。
  四、查阅行政档案及纪录,一般系透过发出证明,或发出组成该等档案及纪录之资料经认证之影印本而为之;法律容许或有权限之机关许可时,亦可直接查阅存盘文件或存入纪录之文件。
  五、容许或许可直接查阅有关文件或发出证明或影印本时,应确保最迟在十个工作日内,让利害关系人直接查阅或向其发出证明或影印本。

第三章 通知

  第六十八条 (通知义务)
  应将下列行政行为通知利害关系人:
  a)对利害关系人提出之任何要求作出决定之行政行为;
  b)课予义务、拘束或处罚,又或造成损失之行政行为;
  c)创设、消灭、增加或减少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行政行为,又或损害行使该等权利或利益之条件之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通知之免除)
  一、在下列情况下,免除就行为作出通知:
  a)有关行为系以口头当面向利害关系人作出者;
  b)透过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上之任何参与,显示其已完全知悉有关行为之内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原应自通知时起计之期间,于以口头作出行为之翌日,或于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之翌日,开始进行。
  第七十条 (通知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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