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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合约的一般条款

  二、抑制诉讼的价值永远视为与法区法院权限的价值相等,并加葡币壹元。
  第二十二条 (判决的决定性部分)
  一、禁止合约一般条款的裁决应指明禁止的范围,尤以透过具体提及其内容及指明被禁止的合约形式为然。
  二、应原告请求,败诉方尚可被判按法庭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公布禁止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临时禁止)
  一、倘有依据地疑虑在确实签署合约内引进与本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一般条款时,第十八条所指的实体可申请对其作出临时禁止。
  二、临时禁止经作出恰当的配合后,遵守诉讼法为未指明的保全措施所指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确定性禁止的后果)
  一、经执行在案的裁决确定性禁止的一般条款,或与该等条款实质上相等的其它条款,不得被列入被告将订立的合约内,亦不得继续被推荐。
  二、参予成为禁止裁定目标的合约一般条款的合约内人士,可随时为其本身利益,引用该裁定所载的无效附随声明书。
  三、不遵守一款的规定,引致执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加重的不服从)
  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遵守所禁止使用或推荐的合约一般条款的判决,构成加重不服从罪。
  第二十六条 (强迫性的金钱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确定性判决者受壹万至伍万澳门元强迫性的金钱处分。
  二、上款所规定的处分,系由初级审议的法庭应可能获得胜诉的人士的申请而执行,但应给予违例者事先作供之权。
  三、处分的款项系由申请人与政府均分。

第六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第二十七条 (保留权)
  保留具体地显示对赞成或接受载有合约一般条款的建议书的同意人较有利的所有法例。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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