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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合约的一般条款

  第十四条 (效力)
  一、按照本法律的规定,被禁止的合约一般条款是无效的。
  二、无效得根据一般规定提出。
  第十五条 (确实签署合约的继续存在)
  一、倘若干合约一般条款无效时,赞成或接受该等条款者可选择保持确实签署合约。
  二、该等合约的维持引致受影响部分可引用现行的规则,倘有必要时,采用法律行为的补充规则。
  第十六条 (减少)
  倘不行使上款所指权力或行使后不平衡的给付而导致严重影响善意时,将实施法律行为的减少制度。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第十七条 (抑制诉讼)
  为将来使用而制订的合约一般条款,不管是否实际被列入确实签署合约内,倘违反第十一,十二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时,可由法庭裁定而受抑制。
  第十八条 (主动的合法性)
  一、专为取得停止使用或推荐一般条款的判决的诉讼,只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a)消费者委员会;
  b)在职权范围内活动的专业团体或合法组成的经济利益团体;
  c)检察官公署,主动或经任何关系人的请求。
  二、上款所指实体在诉讼程序内,以本身名义行事,虽然所针对是一项属于整体消费者的权利,而申请禁止的条款将对彼等构成影响者。
  第十九条 (被动的合法性)
  一、为针对下列人士而提出上款所指的诉讼:
  a)在其活动范围内,基于合约的一般条款而提出合约或只接受符合其意愿的建议的人士;
  b)不管其具体的使用,而推荐第三者采用合约的一般条款者。
  二、诉讼可整体针对处于上款所规定情况的不同实体,即使此实体的联合导致违反下一条规定。
  第二十条 (有权限的法庭)
  对抑制诉讼,澳门法区法院有权处理当:
  a)被告的主要活动中心是在本地区;或
  b)合约的一般条款由本地区建议或推荐。
  第二十一条 (诉讼方式及豁免)
  一、抑制诉讼遵守声请简易案规定办理并豁免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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