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或按照监督实体的指示,找出并研究因适用《民政总署章程》而产生的问题,并向行政长官建议宜采取之措 施;
(二)分析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所有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并提交取代该等规定的建议。
第十条 章程之变更
对于日后就《民政总署章程》所载事宜引入的变更,将视为其组成部分,并应通过以修改条文取代原有条文、必要的删除和附加之方式为之,及引入相应的位置。
第十一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之修改
经八月十二日第16/96/M号法律核准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 收入、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之归属
一、税收收入及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征收的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二、民政总署根据规章的规定将上款所指款项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第十三条 废止
一、废止所有抵触本法律及《民政总署章程》的法例,尤其是:
(一)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
(二)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
(三)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四)七月六日第63/85/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
(五)十月三日第24/88/M号法律;
(六)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
(七)十月三日第26/88/M号法律;
(八)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七款b项及第八条第四款c项;
(九)五月十四日第3/90/M号法律第二十七条;
(十)八月六日第10/90/M号法律;
(十一)六月二十一日第28/93/M号法令;
(十二)七月五日第4/93/M号法律;
(十三)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款;
(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
(十五)一月三十日第6/95/M号法令;
(十六)经八月十二日第16/96/M号法律通过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十七)四月十四日第3/97/M号法律;
(十八)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f项;
(十九)十一月三十日第57/98/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c项。
二、亦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条,以及删除所有在该通则内所载的有关市政厅及市政机关的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