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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回归法

  六、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七、任何“外国”、“其它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案:
  (一)《政府组织纲要法》;
  (二)《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三)《就职宣誓法》;
  (四)《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五)《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八)《司法组织纲要法》;
  (九)《司法官通则》;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一)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三)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一)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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