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受重刑处分;
b)犯罪或匪徒集团;
c)恐怖罪行,暴力或有组织罪;
d)有关毒品的制造及贩卖;
e)有关枪械,爆炸物和装置以及同类物品;
f)走私;
g)当透过电话所作出的侮辱,恐吓,胁迫以及干预私人生活,而有理由相信调查工作对真相的发现显示很重要者。
二、禁止截听或录取疑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谈话或通讯,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深信那些将构成罪行的目标或罪证。
第十八条 (行动的手续)
一、上条所指截听和录取,需缮写报告连同录音带或其它同类资料,实时使着令或核准该等行动的法官知悉。
二、法官如认为所搜集的资料或其中一部分是主要罪证,则着令将之并入卷宗内,否则,着令毁灭,而所有参予者对其所获知事项,必须遵从保密义务。
三、疑犯及利害关系人以及被窃听谈话的人士,可以查阅报告以便知悉录取的内容,并可要求自费取得该等资料的副本。
四、倘行动是在审查或起诉阶段被着令进行,而着令的法官有理由深信疑犯或利害关系人知悉录取内容会影响调查或起诉目的者,上款所指规定则例外。
第十九条 (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一、除被害人明示准许外,任何与介入,泄露或侵犯私人生活的事件有关的真实性的证明,不被采纳。
二、没有按照本法律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和条件而获得的所有证据无效。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
一、如从事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事实,均推定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二、在订定赔偿时应注意,所采用的传播和接收以及实际产生损害的严重性。
第二十一条 (连带责任)
一、适用于违反者的第六条所规定罚款的支付,有关的通讯机关或机构,亦须负连带责任。
二、经缴付上款所指罚款的从事通讯业务的机关或机构,有权向违反者索回实质缴付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犯罪工具)
用以从事本法律规定罪行所使用的工具均得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但不损害善意第三者权利。
第二十三条 (现存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