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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

  三、肖像权不妨碍:
  a)以任何方式获取,复制或公布担任公共职务或从事令人注目职业人士的肖像,且在公开活动或公众能到达的地方所取得者;
  b)关于某事件的印刷图像,而其肖像的出现只属附带性者。
  第十一条 (以信息方式侵犯)
  任何设立,保持或使用有关政治,宗教或思想信仰,对党派或工会成员或私生活的可认别个人资料的自动化档案者,受至三年监禁或罚款处分。
  第十二条 (加重)
  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条所规定的处分的上下限提高三分之一,倘事实是在如下情况作出:
  a)目的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报酬或利益,或对他人或本地区产生损害者;
  b)透过社会传媒。
  第十三条 (未遂罪的处分)
  未遂罪须受处罚。
  第十四条 (刑事程序)
  对本法律所指而进行的刑事程序,需视投诉而定。
  第十五条 (保全程序)
  私人隐私的司法保护,包括为防止或制止任何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私人生活所必需的方法及包括使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当保全程序。
  第十六条 (函件的扣押)
  一、在涉及可受重刑处分的罪行而有充分可靠的理由时,法官得以批示核准或着令扣押即使在邮政和电讯站的信件,邮包及有价值物,电报或任何其它函件,当:
  a)函件由涉嫌者发出或寄与,即使利用不同姓名或透过不同人士作出;及
  b)措施显示为找出真相或证据为重要者。
  二、禁止扣押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疑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通讯,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那将构成罪行的目标或罪证。
  三、着令或核准采取措施的法官,是首名获悉所扣押函件内容的人士,当该函件被视为有力证据时,应附入卷宗内。
  四、倘所扣押函件不被接受作为卷宗新增资料时,应归还有权者,且不能用作证据,而知情人士应遵守本法律所指的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可容许的电话窃听)
  一、当涉及下述罪行,只得透过法官以批示着令或核准方可截听及录取以电话或其它任何技术方式的谈话或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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