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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差饷条例》(第116章)

须另外缴纳之任何其他款项。

第Ⅵ部


               删除及临时估价

24.删除
  署长可在下开情形下随时将任何物业从估价册内删除--
  (a)倘该物业曾作任何结构上之更改;
  (b)倘该物业由两项或以上之物业组成,而该两物业--
  (i)前曾作为一项物业估价;及
  (ii)署长认为现时须分别予以估价;
  (c)倘该物业--
  (i)前曾作为一项独立物业估价;及
  (ii)署长认为现须根据第十条之规定连同另一项物业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或
  (d)倘该物业或其任何部分无须继续予以评估差饷。
25.临时估价
  署长可于任何时间对某一未列入差饷估价册内但须缴纳差饷之物业进行临时估价。
26.删除及临时估价之通知
  (1)倘署长拟进行某项删除或对某物业作临时估价,则应以规定表格,通知有关物业之业主或使用人。
  (2)倘署长于第40条第(1)款所规定之21日期限届满仍未收到任何反对通知,或虽接到有效之反对通知,但经按照第40条第(1A)款之规定已签订协议书或按照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将决定通知送达有关人士,即应将有关物业之删除或临时估价事通知差饷征收官;同时--
  (a)倘属删除事项,则说明开始停止征收差饷之日期,及差饷估价册所须作
之各项修改;
  (b)倘属临时估价事项,则须说明估价额、开始征收差饷之日期,及估价册
所须作之其他修改。
  (3)差饷征收官于收到第(2)款所规定之通知后,须对差饷估价册作所需之修改。
  (4)倘属临时估价事项,则在第(1)款所规定之通知未送达前,差饷征收官不得追收该物业之差饷。
27.删除估价项目之生效日期
  倘某一物业从估价册内删除,其停止计算差饷之日期,应为署长如拟作该项删除则已应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通知之下一个月第1日,或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8.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
  (1)除第49条及本条第(2)、(2A)及(2C)款另有规定外,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应为署长如拟进行该项临时估价则已应根据第26条第(1)款发出通知之下1个月第1日,或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倘某一已作临时估价之物业乃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而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条或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其他规例,或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4条或第5条规定签发之豁免证明书对该大厦并不适用,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为--
  (a)(i)倘该物业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该物业根据建筑物条例获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一个月第1日;或
  (ii)倘属其他物业,则为根据建筑物条例获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之日起满6个月之下一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使用之日起下一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2A)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倘某一已作临时估价之物业乃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并属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条或该规例所取代之任何其他规例或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第4条或第5条规定签发之豁免证明书适用者,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为--
  (a)(i)倘该物业乃完全作为或基本上作为住宅用途,该物业获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1个月第1日;或
  (ii)倘属其他物业,则为获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日起满6个月之下1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使用之日起下1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
  (2B)在第(2A)款中,“有关证明书”指建筑物及土地局局长或获其授权之任何人士所签发而证明下列事项之公函--
  (a)建筑牌照或批地条款所载有关兴建楼宇之条件,经已获得遵守;或
  (b)楼宇已适宜使用。
  (2C)倘某一已进行临时估价之产业乃新建成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而该大夏乃代香港房屋委员会兴建或由该委员会兴建以供出售,并且系完全或基本上作住宅用途者,则该临时估价之生效日期为--
  (a)该物业获发给楼宇落成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之下1个月第1日;或
  (b)该物业首次入住之日起下1个月之第1日,
  二者中以较早日期为准;但如属特别情形,则为署长所决定之其他日期。
  (2D)在第(2C)款内,“楼宇落成证明书”指房屋署署长或获其授权之人士所签署以证明大厦已落成之公函。
  (3)为执行第(2)款(a)段之规定,倘物业获发给一份以上之临时入伙
纸,则该段第(i)及第(ii)节规定之期间应由首份入伙纸之发出日期起计。
29.根据临时估价缴纳差饷
  (1)凡根据临时估价所应缴之差饷,须由下列日期起缴纳--
  (a)估价生效之日;或
  (b)差饷征收官向应缴纳差饷之人士发出首次缴纳差饷通知书日期之前24
个月。
  二者中以较后者为准。
  (1A)(已撤销)
  (2)该等差饷--
  (a)应在差饷征收官发出之缴纳差饷通知书所规定之日期缴纳,该日期不得
先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第28日;
  (b)包括通知书发出时该季其余(如该季尚未结束)时间之差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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