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在本条而言,“有关日期”一词指港督根据第11条第(1)款(b)
段为产业所在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所指定之日期。
8.设有机器之物业
为根据第7条及第7A条确定某一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起见--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物业之一切附属机器(包括升降机在内),均视作物业之一部分;但厘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时,则应扣除因使用该等机器而引致之合理开支;
(b)该物业之内或之上任何生产或工业过程所用机器之价值,不应计算在内
。
8A.设备
(1)任何土地(包括水淹部分)或任何楼宇、建筑物及由任何设备为人所使用,无论该土地、楼宇或建筑物是否为其他物业,且该人士应作为该物业之使用人缴纳差饷租值,则该土地、楼宇或建筑物,在评估差饷时,须视为一项独立物业,并有义务缴纳按该方式确定之差饷租值。
(2)为确定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乃由该人士使用之设备应作为该物业之部分。
(3)于本条而言,“设备”包括电缆、管道、管线、铁路线、有轨电车线路、石油管道、安装设备或机器之底座之支撑。
9.广告位
(1)凡将使用土地陈列广告之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非该地使用人之人士,或当土地并未为人使用作其他用途时,将上述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业主以外之其他人士,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项权利,在评估差饷时,须视为一项独立物业,由暂时享有该项权利之人士所使用,又为执行第7条及第7A条之规定起见--
(a)在为该独立物业作差饷估价时,必须假设当时已有建筑物或招牌供该独
立物业使用人作陈列广告之用,而该物业之估计租金应包括一适当部分作为上述建筑物或招牌之租金,即使该建筑物或招牌乃由该人出资兴建,或在上述权利出租、保留、或给予后始兴建供其使用者;
(b)在为该独立物业所在之土地作差饷估价时,该土地根据上述权利,用作
陈列广告因而产生或增加之任何价值,均不应计算在内。
(2)上文所指之独立物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即作为经已存在论--
(a)根据该项权利而兴建建筑物或招牌;或
(b)根据该项权利而陈列广告。
(3)为执行第24条之规定起见,凡根据第(1)款所指之权利而兴建、拆除、或更改任何建筑物或招牌者,均作为更改物业之结构论。
(4)凡土地暂时或长期有建筑物或用以兴建建筑物,作为陈列广告或与陈列广告有关之用,然除此之外,并未为人使用,而本条第(1)款又不适用者,则准许该地作上述用途之人士,即作为该地之使用人,须负责缴纳与该地有关之差饷,此差饷乃根据使用该地所产生之价值而厘定者;但如未能确定何人准许该地作上述用途,则该地之业主即作为该地之使用人论。
(5)任何物业因供作其他用途而须接受差饷估价者,若再暂时或长期提供建筑物或在其上兴建建筑物,作为陈列广告,或与陈列广告有关之用,而第(1)款又不适用者,则在根据第7条及第7A条之规定而评估该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时,必须将该地因该项使用而增加之价值一并计算在内。
(6)凡在土地上陈列广告而本条第(1)款、第(6)款及第(5)款并不适用者,则在评估差饷时,该广告应视作一项独立物业处理;而于估价时,应视作本条第(1)款所指之独立物业予以评估。
(7)在本条而言,“土地”一词包括任何建筑物、广告板、框架、柱或墙壁。
10.除若干情形外,物业须分别估价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署长应分别评估每一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倘
(i)某一物业之价值受其它物业之价值影响;且
(ii)该物业同毗邻之另一物业共同使用,则署长可酌情将该等物业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
(b)倘两项或两项以上物业均座落同一地段或多个地段,并构成一幢或一组
建筑物或楼宇,则署长可将该等物业作为单一项物业估价。
第Ⅳ部
估价及估价册
10A.物业之估价
署长可随时对任何物业进行估价
11.编制差饷估价册之指示
(1)港督可--
(a)随时指示署长根据第12条编制任何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之物
业应课差饷租值之新估价册;及
(b)同时或随时就新估价册指定某一日期,作为确定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
局地区物业应课差饷租值之根据日期。
(2)关于根据第(1)款所发出指示或所指定日期之告示须于宪报刊登。
12.应课差饷租值估价册之编制
(1)署长根据第11条所发出之指示编制估价册时,须就指示所载市政局地区或区域市政局地区编制估价册,其内列明--
(a)每一已估价物业之地址,必要时并加载有关物业之描述;及
(b)其应课差饷租值。
(2)倘某一物业或物业之一部分已根据第36条第(1)款获豁免差饷估价,则不必列入该估价册内。
(3)(已撤销)
(4)第(1)款所指之估价册可以文字或非文字形式编制。
13.估价册之证明
署长根据第12条之规定编妥估价册后,须签署一项声明,证明据其所知,该册所列每一物业之地址、描述及应课差饷租值均确实无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