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或实施权人或承租人,得请求停止侵害之行为,赔偿损害或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依前条请求赔偿损害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专利权人
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
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
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 法院嘱托专利局代为估计之数额。
除前项规定外,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第八十三条 (假扣押之标的)
用作侵害他人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四条 (意图侵害之制止)
意图伪造或仿造窃用他人请准专利之发明,已为一切必要之准备者,专利权人实施权人或承租人,得请求制止其行为。
第八十五条 (专利诉讼之审理)
法院受理专利诉讼案件,得向专利局咨询意见,或调阅文卷或通知派员到庭说明。
第八十五条之一 (推定以专利方法制造)
物品与他人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但物品在申请专利前已为国内外所公知者,不在此限。
前项推定之规定,于物品系自国外输入而能指证确实之制造及供应商者,不适用之。
第八十六条 (判决书副本之送达)
专利诉讼案件判决后,法院应以判决书副本送专利局。
第八十七条 (判决书之声请登报)
被侵害人得于判决后,声请法院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八十八条 (专利权民刑诉讼程序之停止)
关于专利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在申请案、异议案、举发案、撤销案未确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第八十八条之一 (外国法人或团体行使告诉之互惠原则)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专利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八十八条之二 (专业法庭等)
法院为处理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八节 罚则
第八十九条 (伪造专利罪)
伪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条 (仿造转变品或窃用专利方法罪)
仿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或窃用其方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一条 (故意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之发明品罪)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国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 (虚伪标示罪)
违反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告诉乃论及告诉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