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之一 (税率之增减)
为应付国内或国际经济之特殊情况,并调节物资供应及产业合理经营,对进口货物征之关税,得在海关进口税则规定之税率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增减;对特定之生产事业,在特定期间因合并而达于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依合并计划所核准输入之在用机器设备,得予以停征关税。
前项增减税率货物种类之指定,实际增减之幅度,与特定生产事业之种类,合并应达到之规模或标准,以及增减或停征关税之开始与停止日期,均由财政部、经济部会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项增减税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停征机器设备关税之特定期间,以二年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之生产事业,如不按原核准合并计划完成,或于合并计划完成后未达规定之规模或标准者,原停征之关税应予补征,并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加征滞纳金。停征关税之机器设备,在进口后五年内不得让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产事业;违者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不依限报关)
进口货物不依第五条规定期限报关者,自报关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按日加征滞报费六元。
前项滞报费征满三十日仍不报关者,由海关将其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应纳关税及必要之费用外,如有余款,由海关暂代保管;纳税义务人得于五年内申请发还,逾期缴归国库。
第四十九条 (不依限纳税)
不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限纳税者,自缴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照欠缴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
前项滞纳金加征满六十日仍不纳税者,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之一 (妨碍查价之处罚)
海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查价时,受调查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拒不提供该货或同类货物之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连续拒绝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五十条 (不依规定补税)
不依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缴关税者,一经查出,除补征关税外,处以应补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五十一条 (延不缴纳之处罚)
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一暨奖励投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口之机器或设备,应缴或追缴之关税延不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自缴税期限届满日或关税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欠缴或记帐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以不超过原欠缴或记帐税额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五十一条之一 (视同私运货物进口及处罚)
违反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将保税工厂之产品或免征关税之原料出厂内销者,以私运货物进口论,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成品外销)
外销品原料之记帐税款,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销者,应即补缴税款,并自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日止,照应补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滞纳金:
一 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经核准超额储存原料者。
二 工厂遭受风灾、地震、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之灾害,经当地警察或税捐稽征机关证明属实者。
三 因国际经济重大变化致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销,经财政部及经济部会商同意免征滞纳金者。
四 因进口地国家发生政变、战乱、罢工、天灾等直接影响订货之外销,经查证属实者。